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贺某甲推着斗车,将斗车内的垃圾倒在贺某丙屋门口,贺某丙就捡起垃圾往贺某甲身上扔,贺某甲也捡起垃圾朝贺某丙身上扔,继而双方互殴,双方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9年4月18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04月19日经邵阳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甲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5月15日贺某丙与贺某甲签订和解协议,达成刑事和解,贺某丙出具了对贺某甲的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贺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贺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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