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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镇**街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镇**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钟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贺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贺某甲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6日贺某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亲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警电话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贺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贺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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