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乡**村**里**号,现居住地广西崇左市**区**小区**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经人介绍,以其经营“**百货商行”的名义与江西**盐业有限公司签订食盐销售配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贺某某从江西**盐业有限公司处购进江西**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盐,由江西**盐业有限公司负责配送食盐至崇左贺某某仓储地。协议签订后,贺某某以70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了食用盐32吨,在未取得盐业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部分食盐放到**百货商行店内进行零售,部分批发销售给崇左市江州区**镇揭某某、**镇李某等乡镇的小卖部。201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贺某某尚未销售存放于仓库的食盐1192件共23.84吨。经鉴定,从贺某某处所扣押食盐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精制盐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未经许可经营销售食盐,数量达二十吨以上,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4月1日废止,(即废止“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贺某某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食盐,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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