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资兴市**镇**村**组“酸筒管”山场砍柴时发现有野生动物的足迹。遂于当天下午15时许,从家中带了一个铁制猎夹到“酸筒管”山场,用柴刀在野生动物足迹处挖了个洞,把猎夹放在洞里,又绑了一根约1米的柴火在连着猎夹的绳子上。2020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现其放置的猎夹猎捕了一只麂子,贺某某遂将麂子抱回了家里。2020年1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麂子带至资兴市**镇**街上卖给了“**酒店”的老板黄某某,经称重17.9斤,按35元/斤共卖了625元。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非法猎捕的“麂子”物种名称为小麂、拉丁学名Muntiacus reevesi、属哺乳纲偶蹄目鹿科动物,数量为1只,总重量17.5市斤,种源为野生,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认罪认罚,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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