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卷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明知鹦鹉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且买卖鹦鹉需经国家审批取得许可证。2017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线上联系、微信转账、线下托运的方式以人民币1300元向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鹦鹉1只,饲养在家中。2020年5月17日,公安民警查获该鹦鹉,经鉴定,该鹦鹉属于金太阳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重点保护的物种。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具有以下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贺某某非法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鹦鹉数量少;二是贺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鹦鹉的目的是用于自己饲养、观赏,不是以食用、转售获利等为目的;三是涉案的鹦鹉已被查获,现寄养在相关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四是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五是贺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查扣的鹦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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