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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衡南县**乡**村**组**号,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1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两人签订废煤矸石销售合同,王某某、陈某某两人同意将雨母山七里村上、下锄金塘组七里山上面的煤矸石给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开采出售。2019年1月21日,贺某某与衡阳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生态公司同意贺某某在七里山开采并运输煤矸石,时限两年,贺某某每年补偿**生态公司10万元,**生态公司帮助贺某某办理相关职能部门所需要的一切手续。2019年4月贺某某开始在七里山采挖煤矸石,6月挖到了与七里山相邻的衡南县车江镇金盘村王俊龙山的地段,王俊龙山村委向贺某某收取了1万元的公路赞助费,并口头禁止贺某某在王俊龙山采挖。2019年6月27日,贺某某与康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三人签订处理废弃煤矸石的协议,康某某等三人将王俊龙山上的废弃煤矸石转让给贺某某处理。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未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2019年4月开始,擅自雇佣挖机在衡南县车江镇金盘村王俊龙山和蒸湘区雨母山镇七里山村七里山(两村交界位置)采挖煤矸石,所采挖的煤矸石出售给周边的砖厂用于烧窑。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雇佣挖机陆续采挖至2019年9月份才停止。

经衡阳市林业调查设计大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车江片区金盘村王俊龙山和雨母山镇七里村七里山被占用破坏的林地面积为15.5亩;林地类型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经比对车江片区金盘村王俊龙山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6.3亩,蒸湘区雨母山镇七里村七里山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9.2亩)。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衡阳市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第五检察部根据该案线索进行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委托衡南县林业局代为恢复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所涉待恢复植被面积并评估恢复费用。经衡南县林业局核实调查,复绿费用为62950元(附复绿规划设计方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该笔复绿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占用林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主动复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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