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乌兰察布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文昌一项目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4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晚上,乌兰察布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挖机手被害人乔某某正在文昌**路基挖方施工工地进行挖方作业,王某某、韦某某两人在边坡上负责夜间挖方作业安全监管、指挥、照明等工作。当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现场安全员王某甲等两人来到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三人工作的地点进行安全检查后,便离开到别的施工点检查。大约晚上10点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和王某甲分别回宿舍休息,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三人继续挖方作业。
6月9日零时许,在被害人乔某某挖方作业的地方边坡土方突然发生滑坡,土方将正在进行挖方作业的被害人乔某某和他驾驶的挖土机埋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一边电话报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一边和韦某某跑去抢救被害人乔某某。十几分钟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和工地的其他工人都赶到现场,现场的工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当日凌晨01时20分许,被害人乔某某被工友们从被压的土方中挖出来,被送往文昌市翁田镇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6月16日,在文昌市翁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所在的乌兰察布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乔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乌兰察布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家属共计110万元。
2016年6月2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项目现场管理员贺某某,未及时有效制止使用无安全员资质的工程车司机王某某、韦某某等人担任夜间安全监督、指挥作业,同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事故中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结果、到案经过、文昌市安监局关于上报“6.9”事故报告的报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复、气象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三级安全教育表、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三级安全教育考核试题、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告知书、员工个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书、关于乔某某工资发放的说明、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路基挖方专项施工方案、综合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挖方施工操作规程、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郝某某、韦某某、王某甲、安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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