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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诈骗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王某甲、陈某甲(均另处)在湖南省耒阳市**广场**酒店附近一居民楼、湖南省耒阳市**花园****单元**楼等地,组织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符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均另处)等人进行诈骗。

2019年下半年至同年12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均另处)在湖南省耒阳市****电力公司附近**粮油店后侧居民楼十楼处,组织黄某甲、黄某乙、伍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郭某某、陆某某、王某丙、曹某丙、黄某丙、芦某某(均另处)等人进行诈骗。

其中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及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使用微信(昵称:ni)冒充女性角色与网友聊天,确立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手段获取信任,通过爷爷看病需要医药费、车费、生活费等理由进行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别某某5100元;

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使用微信(昵称:ni),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2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退赃7100元。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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