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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职务侵占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8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多次让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给其提供雪糕纸箱,随后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冷饮产品偷出,运至该公司金川工厂冷饮仓库,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联系田某某,将所盗产品拉出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负责出售。随后田某某将出售被盗产品所得钱款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将部分钱款分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所得部分钱款分给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共盗窃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产品625件,价值人民币31076.1元。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自2015年11月9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王某某自2015年11月9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杨某某自2011年2月1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田某某自2015年起挂靠内蒙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运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产品。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采用多领原辅料、多报损耗、产品入库出库不做登记等手段五次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冷饮产品570件(价值人民币28089.6元)私自运出厂区变卖得款私分。

2017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向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赃人民币31076.1元。

2018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病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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