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紫泾街东公交站台后人行道板上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照片);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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