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吃饭、喝酒。同日15时许,周某某见贺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便从贺某某身上拿粤S51***银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钥匙开车并将贺某某扶至副驾驶位置,行至杜桥原回龙亭村路段,驾驶员周某某将路边行人刘某某、李某甲撞倒受伤,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惊醒,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丈夫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见驾驶人酒后驾车既不报警又不叫救护车,便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扯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李某乙摔倒在地,右膝受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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