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文盲,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期**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滕芳幼儿园附近,因购买气球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将路过此处的陈某某误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及协勤人员谭某某、李某某接报警后来到现场处理纠纷,要求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到派出所接受处置,贺某某以要将外孙交给家人为由,拒不配合。在姚某某以口头传唤的方式,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贺某某仍不配合,在谭某某用手拉住贺某某的右手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时,贺某某挣脱,并用左手击打谭某某左手臂一下,随后,倒在地上大哭,抱住路边的护栏,大喊“警察打人”等,在姚某某与谭某某、李某某强制将其带上警车过程中,贺某某继续挣扎,且用手将姚某某下巴、颈部抓伤,将李某某的左侧小腿掐伤,将谭某某左手中指咬伤。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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