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人,农民,户籍地隆某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元果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蒋家村方向前往隆某市界市镇天华场镇,途经天华三岔路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测检查卡口时,身上未携带任何有效证件,工作人员刘某某劝其返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不听劝阻强行进入防控区域,刘某某在其进行阻拦和劝阻时被贺某某殴打到脸部致轻微伤,贺某某在公安民警陈某某劝开后又捡砖头威胁和辱骂刘某某。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某、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实;界市政府在疫情期间设置防控监测点、监测点执勤人员安排的文件、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等书证;刘某某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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