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原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假借签订堆场合伙协议为名,将魏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天津南港港区的堆场股权的20%股份即150万元转让给***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6年12月26日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通过浙江民泰商业很行(地址在台州市椒江区)转给魏某某的农行帐户里,魏某某在收到转让款后的第二天将120万元转到陈某某的银行帐户里,余30万元为陈某某归还魏某某的欠款。陈某某将伪造的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堆场合伙协议及二张收款收据提供给林某某,以示**公司收到***公司的堆场投资款。在合伙过程中,林某某询问目前堆场进展状况并协商退伙时,魏某某称其没有收到这150万元的堆场投资款,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自动解除。林某某发现这笔150万元资金出了问题,遂后多次要求魏某某返还;同时,魏某某也要求陈某某返还,为了不被林某某发现其诈骗的目的,陈某某通过马某某的帐户打给魏某某30万元,再由魏某某将30万元返还给了林某某,余款120万元拒不返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贺某某与陈某某、魏某某结伙,以签订堆场合伙协议为名骗取林某某150万元,又不足以证实贺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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