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星火瓷厂出发沿醴官线驶往醴陵市**镇家里,行至源门铺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现实并愿意接受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及血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证人罗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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