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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一超市附近饮用2两白酒。同日23时40分许,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N****的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西四路出发,途经西山转盘、南海城、闸桥红绿灯向太平岗方向行驶,途经丹兴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作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次日1时35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民警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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