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渝B*****灰色长安小型面包车搭载曾某某等人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龙桥花园附近出发,经钓鱼嘴大道、袁茄路、福溪大道行驶,往大渡口区四胜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白家湾转盘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