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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衡阳市××委员,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现住衡阳市蒸湘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南岳区出发,行驶至衡邵高速公路石鼓收费站出口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石鼓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带至衡阳市中心医院华新分院进行抽血采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18mg/100ml。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申请复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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