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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27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衡阳县**镇**路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贺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366mg/100ml。随即将其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2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进行鉴定,意见为106.42mg/100ml。因此认定贺某某到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员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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