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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号楼*单元**室,**油田采油*厂**采油*区西*转井区工人,中共党员。2016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18年6月30日因赌博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其朋友黄某某在**镇**村**路南口“**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M*****号“红旗”牌灰色小型轿车(载员黄某某)在烧烤店门前掉头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驿马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1 。2020年5月1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7.26mg/l00ml。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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