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月,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鄂D****8号小型面包车沿公某某境内官(官沟)滋(松滋)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家港镇复兴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鄂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王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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