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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岳阳市人,**铁路集团公司**机务段*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2020年47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省道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路段时,与何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 、何某乙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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