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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明月,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8月7日将该案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自家东侧水泥路上,因琐事与邻居孟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将孟某某推搡倒地,致孟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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