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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幢**室,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南安市**镇**广场出发,往**镇****方向行驶,至**镇**路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同日23时35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送至南安市海都医院,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5月2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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