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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46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法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9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道塘栖路新都大桥南侧,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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