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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罗某某等伪造公司印章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肥西县,身份证号码是3401221969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食品对面(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村民组)。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肥东县,身份证号码是340123199001******,汉族,高中文化,工程资料员,住肥东县撮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肥西县,身份证号码是34240119880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合肥市经开区**路**小区**栋**室(户籍地肥西县官亭镇**村**村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 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2020年7月24日,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重新收案。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得知合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在合肥市新站区新建厂房的信息,因没有建设资质,于是挂靠在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其自己出资向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缴纳了40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2017年8月,该工程陆续竣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向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但被告知必须提供相应的审核报告后方可申请退还该笔保障金。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隧联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董某某,希望其能在审核报告中加盖公司的公章,但董某某表示自己公司与**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拒绝为费某某提交的审核报告加盖公司印章。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商议,决定伪造一份建友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审核报告上,以便尽快领取涉案的保障金。

2017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询问王某某是否可以为其雕刻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提交刻章的相关手续,就在其经营肥西县桃花镇开设的“**照相馆”内,按照罗某某提供的QQ信息刻制了安徽**公司的印章以及杜某某的私人印章。次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照相馆内领取了伪造的印章,在“合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杜某某的私人印章,该报告一式两份被分别提交至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和**公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顺利领取了涉案的农民工保障资金,交给了木工班组的带班人张某某,用于清偿工人工资。

2018年6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涉案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涉案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侦查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涉案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安徽**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肥西县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罗某某在是为了取回事先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清偿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公司不能提供配合的情况下,借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不规范业务行为,雕刻了安徽**公司印章,加盖在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工程审核结案报告中,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另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现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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