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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宗教职业者,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寺(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 号)。被不起诉人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19 时许,被不起诉人贲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村上造物园路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苏B2****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贲某某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案发时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贲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贲某某虽有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较小,损失不大,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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