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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贯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5********,汉族,群众,职业:**口腔**,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街**委**组,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贯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路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贯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贯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1141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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