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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甲,曾用名贡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2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贡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蓝色波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6㎎/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贡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67㎎/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091号检验报告、证人莫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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