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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豆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路经本市栖霞区学衡路1号九霄梦天地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外卖员被害人龚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钥匙未拔,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遂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某,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另补偿被害人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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