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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盗窃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趁邻居邓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三次以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邓某某家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于2020年7月,盗窃邓某某卧室衣柜内黑色女士挎包内的现金200元;2020年8月,盗窃邓某某卧室衣柜黑色挎包内的现金200元;2020年9月22日7时许,盗窃邓某某黑色挎包内现金100元。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4日,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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