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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污染环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170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谷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事先商谋,在明知生活垃圾不能随意倾倒的情况下,通过王某甲介绍以2000-2050元一车的倾倒费用,由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指使驾驶员使用自卸车从杭州萧山、绍兴柯桥等地多个场地内以4300元一车的价格,运输无法分离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倾倒至陈某甲、范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承包的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村鱼塘内。经查证,自2019年5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谷某某车队从多地运输混合垃圾至王某甲介绍的崧厦场地共计73车,非法获利六、七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谷某某供述其在2019年6、7月份,让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场地处置其一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但对于倾倒垃圾的地点,其并不清楚。王某甲供述其让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场地,其也并不清楚这批垃圾最终处置的地点位于何处。王某乙供述王某甲让其帮忙找场地处置一批来自绍兴的垃圾,其因为绍兴这批垃圾运输的车子大小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另案处理)车队的不同,故未安排在崧厦**鱼塘,而是介绍了余姚一个“小杨”的人,让“小杨”发定位给其,其转给王某甲,让绍兴那批垃圾运输到地点后由“小杨 ”去接应。彭某某供述其在崧厦倾倒垃圾前,明确告知王某乙,不接受其他车队运输垃圾到该场地,因混合车队不好管理。尽管证人张某某信、陈某乙(谷某某在2019年6、7月间倾倒垃圾期间的合伙人)辨认上虞崧厦**即为其三人处置垃圾的场地,但是否存在辨认错误,无法排除这一可能性。因此从目前证据来看,谷某某等人的垃圾并未倾倒在崧厦陆家鱼塘,该处场地倾倒的垃圾,绝大部分来自王某甲介绍的杭州萧山**路上的垃圾中转站。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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