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7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住址**。农民。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曾是朋友关系,因谷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胡某某经常帮忙照顾谷家。长期接触后,胡某某与谷某某妻子向某某形成不正当男女关系,时间已长达六、七年之久。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胡某某约向某某去衡山县开云镇毛泽建公园散步。20时许,胡、向两人在毛泽建公园的石堆上休息并相拥在一起,被谷某某看见。谷某某便在附近一建筑工地捡了一根棍子来到胡某某背后,手持棍子朝胡某某头部、肩部、背部打击。胡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至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由被害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日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到位。胡某某对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谷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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