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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放火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8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睢县**公司欠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毛鸭款190万余元。2015年12月2日谷某某与睢县**公司经理许某某电话相约见面要账之事,当天上午谷某某没有见到许某某。午饭后,谷某某又到**公司, 仍未找到许某某。14时许,谷某某驾驶豫AA****轿车购买四桶汽油,到睢县**公司财务室,先检查线路,然后谷某某将其中一桶汽油泼洒在财务室的地面上,后将门反锁,不让财务室里的人外出,持打火机恐吓说:“如果**公司今天下午3点之前不还清所欠货款,就点燃汽油”。丰太公司经理许某某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劝说,谷某某从财务室走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许某某和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许某某对谷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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