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睢县**公司欠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毛鸭款190万余元。2015年12月2日谷某某与睢县**公司经理许某某电话相约见面要账之事,当天上午谷某某没有见到许某某。午饭后,谷某某又到**公司, 仍未找到许某某。14时许,谷某某驾驶豫AA****轿车购买四桶汽油,到睢县**公司财务室,先检查线路,然后谷某某将其中一桶汽油泼洒在财务室的地面上,后将门反锁,不让财务室里的人外出,持打火机恐吓说:“如果**公司今天下午3点之前不还清所欠货款,就点燃汽油”。丰太公司经理许某某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劝说,谷某某从财务室走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许某某和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许某某对谷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