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3********,汉族,**文化,工作单位:庆安县***,户籍:庆安县**派出所,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0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总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于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黑M****8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两地相距几百米),当行至庆安县四小学北侧路口处由东向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并将采集的血样送往黑龙江海伦中医院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04mg/100ml。再查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有多年摩托车驾驶经历,有一定驾驶技能。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4、黑龙江海伦中医院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有多年驾驶摩托车经验,起止地相隔距离较短,且系初犯,路检发现;案发时又是夜间行驶,道路人、车相对稀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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