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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同其妻子李某某等人在家吃饭期间,谷某某独自饮用一罐啤酒。当晚20时许,谷某某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山水小区出发,往永红厂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玉屏北路水韵书香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谷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谷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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