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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9***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区学院路杨府山公园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61mg/100ml,谷某某现场对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后被带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被提取血样,该血样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2020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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