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小名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兴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顶效分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顶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段某某、刘某甲、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刘某丙、谷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虚假诉讼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1日退回顶效分局补充侦查,顶效分局于4月17日、6月8日补充侦查后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7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顶效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兴义市**镇**商行工作人员谷某某出资7.5万元入股“**资源服务中心”接替刘某某的工作。为保证来办理银行贷款“调头”的转贷人在将贷款存入银行后,能顺利从**商行再贷款出来归还“**资源服务中心”,黄某某、谷某某利用自己在兴义市**镇**商行工作的便利,提前将转贷人在**商行的个人结息情况、逾期情况、个人评级情况等信息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告知杨某某,2017年12月谷某某因工作调动退股“**资源服务中心”。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谷某某为“**资源服务中心”提供他人个人征信信息及财产信息150余条,非法获利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违法所得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处理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谷某某2个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913.11元,虽然现有证据证实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其为杨某某犯罪组织提供了资金和帮助,故冻结其的款物将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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