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逃税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时任重庆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安排,**公司在2017年通过设置账外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合计金额人民币490639.15元,2017年**公司不含税收入总计9755886.45元,应纳增值税292676.59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0487.36元、应缴纳印花税840.1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05277.01元,应纳税款总计为619281.06元,2017年**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缴税款的79.22%。具体情况如下:
1. 2017年**公司会计账中申报纳税收入4007535.86元,隐匿营业收入5748350.59元,少申报增值税172450.51元(5748350.59元乘以3%税率)、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12071.53元(增值税172450.51元乘以7%税率);
2. **公司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8份,金额513600元,未申报应缴印花税513.6元;签订租车协议10份,金额326450元,未申报应缴印花税326.50元,不申报印花税合计840.10元;
3. **公司2017年申报所得额10685.89元,其少列营业收入5748350.59元、少列营业外收入59691.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隐瞒收入而少列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550898.45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合计21534.16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5187.33元后,核实应纳税所得额为1221108.05元,按25%税率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77.01元,未申报应缴企业所得税305277.01元。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后,于2020年1月14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月17日送达并要求**公司在十五日内缴纳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的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公司到期未缴纳相关款项;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3月17日送达催告书,期满后**公司仍未缴纳。2020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将**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移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2020年4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对**公司涉嫌逃税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5日,**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补缴了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
同时查明,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电话通知谭某甲后,谭某甲于当日15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重庆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会计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贺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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