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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晚,谭某甲驾驶自购的贵B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到普安县**镇**村**组村民谭某乙家,与其共同饮酒。期间,因接到妻子熊某某的电话说身体不适,急需到医院检查。谭某甲即于当晚20时许,从谭某乙家驾车返回**镇**村**组自己的家中,载上身体不适的妻子到**卫生院看病。行驶至**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在此处开展查缉的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谭某甲送检血样(检材编号:JC-DW-2020-1155-01)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0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乙、熊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不大;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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