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丙,绰号“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谭某乙(绰号“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5时30分许,因山林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谭某甲、谭某乙到汝城县大坪镇平湾瑶族村守牛坪一组找李某丁赔偿,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乙与李某丁互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用拳脚将李某丁的哥哥李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于2020年3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的家属代其与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人疾病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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