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1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以来,在明知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领取工资、没有正式办公场所的前提下,谭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机构的**、**中心**等身份且能对**美元资金进行结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冒充**负责人、**机构**能拥有大量资金投资能力和国际资金结算能力,林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投资人具有大量资金投资能力。该三人相互利用并对外宣传可以对“**美元现金额度单”进行结算并能将额度单中结算出来的资金用于各类项目的投资。随后,该三人伙同冒充国家**、国际**机构工作人员等身份的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另案处理) “**美元现金额度单”结算为由,骗取应某某等人共计128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顾某某以办理带银根的美元现金额度单以及虚构项目开发为由,骗取被害人应某某等三名被害人共计1288万元。顾某某将大部分费用支付给丁某某用于开单,丁某某又找李某某购买额度单。顾某某声称其向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额度单后交由国际金融机构的张某某审核、查验真假。但张某某辩称自己根本不懂这些额度单,直接将顾某某的额度单交由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审核,之所以帮助顾某某做这些事情,是因为想从顾某某处获取项目或者从解付的资金中获得部分好处费。谭某某辩称自己也不懂这些额度单,直接将额度单交给林某某找人兑付,林某某说只是暂时帮谭某某保管单据。顾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四人的言词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某某与顾某某共谋参与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且不足以证实谭某某因顾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而获利。故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