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祝某某、游某某、周某某(另处)合伙,让深圳**软件公司开发制作,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上的新疆**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以下简称**通)。
2017年3月,金某甲、朱某某作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通系诈骗平台的情况下,从祝某某处获得平台代理权限,并约定上海**作为代理商与**通平台就客户亏损、手续费以九一比例分成。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金某甲、朱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设立市场一部、市场二部、市场三部、市场四部,分别由许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处)担任市场一部至四部总监、经理,并聘用业务员,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以投资理财平台的名义,诱使被害人将资金投入**通平台,采用各市场部总监、经理扮演投资顾问、抄转投资咨询、发送模拟盘盈利图、反向喊单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频繁交易,通过造成被害人交易亏损和高额的交易手续费来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7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朱某某、金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交易亏损和高额交易手续费,帮助推广**通平台,致被害人雷某某损失人民币167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上海**公司的任职期间为2017年7月至12月中旬,公司通过发虚拟盘盈利截图、虚构带单老师身份赚客户亏损和手续费,名下客户雷某某,获利为基本工资3100元/月加客户操作手续费提成。
2.同案犯金某甲、朱某某、邓某甲、许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龚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刘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丙、汪某某、汤某某、李某戊、金某乙、戴某某、邢某某、刘某丁、王某乙、盛某某、余某某、张某丙、曹某某、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海**系**通平台代理商,运营模式为业务员服从公司总监、经理安排,向被害人推广**通平台,掩盖上海**和**通平台赚取客户亏损的真相,虚构带单老师、发送虚拟盘盈利截图,以在平台投资可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投资,最后上海**通过被害人在平台的亏损和高额手续费获利,并将上述非法获利以基本工资、提成、股份分红等方式分配给业务员及管理人员。
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徐某乙、胡某某、陈某丙、马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李某己、徐某乙、李某庚、陈某丙、闵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辛的陈述,证实系由业务员介绍后在**通平台开户并投资相应产品,均不知道平台赚取亏损。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上海**办公地点和朱某某处查扣到员工花名册、提成、话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5.**通后台数据光盘、朱某某硬盘数据,证实**通平台存在调整汇率影响产品走势的事实。
6.员工花名册、提成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2017年7月27日入职,2017年9月、10月的提成共计人民币608元。
7.审计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提成人民币608元,名下客户雷某某,在平台亏损金额为人民币16700元。
8.收据,证实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61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第二,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三,谭某某悔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获利;第四,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五,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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