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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虚假诉讼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3日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溪检察院经请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该案已审查完毕,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龙某某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初,谭某某向遂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溪法院)起诉申请查封拍卖龙某某名下的四套房产。2017年2月,龙某某请求谭某某申请法院暂缓执行并解封四套房产。谭某某与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提出要龙某某要在法院解封房产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另外再给一百万元作为补偿。龙某某为确保房产不被法院强制拍卖,答应谭某某的要求,并于2017年2月26日在广州番禺与谭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作为其口头答应给谭某某一百万元补偿的依据。但因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有合法的诉讼依据,谭某某将其与第三人张某某在2016年9月7日的一笔892997元银行还款记录作为《借款合同》的依据,并将《借款合同》的时间倒签为2016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892997元,与张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金额及时间相吻合。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谭某某与龙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后,在2017年7月共偿还给谭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90万元(其中509万元汇款到遂溪法院账户)。龙某某以还清借款和利息为由,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的892997元债务。2017年8月10日,谭某某向遂溪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又查封了龙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产一套。2017年9月7日,谭某某持虚假的《借款合同》向遂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某偿还892997元借款。遂溪法院受理该案后,将张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先后四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开庭审理。经遂溪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892997元属于谭某某转给第三人张某某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的费用,谭某某起诉的主要依据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谭某某和龙某某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2018年5月7日,遂溪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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