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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车站对面通恒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门卫室门口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经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谭某某家扣押了被盗车辆,并于同年3月24日发还被害人。2020年3月18日,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害人瞿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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