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县**贸易有限公司,职务: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村因**公司从**山上将废石运下来存在纠纷,该村村民便将该公司的运废石货车拦住,双方约定将废石暂时堆放在该村分路口往**方向一公里路段的右侧煤坪内。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得知此消息并查看确认现场有废石后,遂想将这些废石偷走卖钱。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联系龙某某,约定龙子明以32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谭某某提供的废石。2020年10月29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雇请货车司机杨某甲、谭某乙等四人到达煤坪共装运了8车废石卖给龙某某,重量共计215吨,涉案价值6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损失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投案笔录、废石清理合同、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彭某某、谭某乙、肖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龙某某、谭某乙、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廖刚其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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