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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住锡林郭勒盟正某某**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正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某某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内蒙古正某某经营元吉饲料厂时,冒用公司的7名员工及员工家属、购买农机办理国家补贴提供身份信息的李某甲、赵某某、赛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并注册了元沣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到正某某经济局下属单位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元沣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机械车辆做担保抵押,被告人吴某某与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后,明知元沣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财产不足,利用自己名下三合兴农机公司的便利条件,虚开购进车辆发票8张,将自己奥迪车发票、合格证,和公司名下的轻型载货汽车发票,一并抵押到正某某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吴某某信用度有问题不能贷款,吴某某请求谭某某作为主贷人帮忙贷款,谭某某同意后作为主贷人与正某某汇泽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书,与吴某某、时任元沣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李某乙一起到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8日,上都镇汇泽村镇银行为主贷人谭某某发放贷款90万。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担保费两笔共计21万9千元整。剩余68万1千元贷款转入元吉饲料厂对公账户,由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支配和使用。贷款到期后,主贷人谭某某无力偿还贷款,上都镇汇泽村镇银行将经济局下属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正某某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执行正某某上都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给正某某上都镇汇泽村镇银行4486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为帮忙被告人吴某某贷款,在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在实际放款后虽然款项进入谭某某银行账户内,但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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