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皆为随县**镇**村**组村民。2020年2月22日10时许,田某某干完农活后途径谭某某家,因谭某某家饲养的土狗朝田某某吠叫,田某某一边辱骂一边用手中的锄头吓狗。谭某某听闻便从自家的香菇棚中出来,让田某某离开,双方发生纠纷,谭某某朝田某某的肩膀推了一掌,致田某某倒地受伤。随后田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来到现场,打电话联系了村干部代某某和村医王某某。王某某对田某某检查后建议其到医院拍片治疗。2020年3月2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20日,谭某某与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随县公安局传唤证、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见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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