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朋友来到定海区点道为指足浴店消费娱乐,后其选择该店技师被害人尹某某为其提供包含色情服务的按摩。在服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不断用手触摸尹某某的大腿和阴部,尹某某多次挣扎拒绝,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多次用脚踢踹尹某某,致使尹某某受伤。
次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因外伤致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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