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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六个月, 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房屋收取物业费,谭某某因物管费问题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在门口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26日,谭某某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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